教師違法行為即指教師出于故意或由于過失而侵害他人(主要是學生)合法權利的行為。在履行教師職責、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中,中小學教師實施的侵權行為若是執行職務的行為,那么學校必須承擔因此而導致的損害后果。如果是教師的個人行為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則學校不必承擔責任。
一、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
受教育權是學生最基本的權利。常見的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1.侵犯學生受教育機會的平等權。我國《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了公民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基本原則。受教育機會平等,是指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因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方面的不同或者差別而受到不平等的對待。
2.侵犯學生的入學權。我國《義務教育法》第五條規定了義務教育對象的入學條件,即凡達到入學年齡(新學年開學前滿6歲),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只要有接受教育的能力,都必須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此外,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依法接受應該在本校就讀的適齡兒童入學。
3.侵犯學生參加考試的權利。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的權利。這是學生在學校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在教育教學中,學生有權參加教學計劃安排的授課、講座、課堂討論、觀摩、實驗、實習和考試等活動。
4.隨意開除學生。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一些學校隨意開除學生或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的行為,就侵犯了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
此外,還有侵犯學生上課學習的權利、侵犯學生受教育的選擇權、侵犯學生升學復學方面的同等權利、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延誤學生錄取通知書的發放等。
二、侵犯學生的人身權
人身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權利。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學生的人身權可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與肖像權、名譽與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
1.侵犯學生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學生作為公民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賦予的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在學校教育中,這類侵害主要是由體罰或變相體罰、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安全以及學校、教師的不作為侵權等造成的。
2.侵犯學生的姓名肖像權、名譽榮譽權。一些特殊情況除外,學生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允許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權禁止他人對自己肖像進行毀損、玷污、丑化或歪曲。學生的名譽不得受到歪曲或損害。榮譽是一個人受到外部給予的光榮稱譽,每個學生在學校應有平等的機會獲得。
3.侵犯學生的人格尊嚴權。學校和教師必須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嚴禁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4.侵犯學生的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包括身體行動自由和表達的自由。
侵害學生人身自由的表現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學生、非法搜查學生、非法限制學生表達自由的權利等。
5.侵犯學生的隱私權。隱私包括個人私生活、個人日記、照片、儲蓄及財產狀況、生活習慣及通訊秘密等。隱私權是指公民生活中不愿為他人公開或知悉的個人秘密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權利。學校和教師侵犯學生隱私的表現形式有:故意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學生信件,披露、宣揚學生自身及家庭成員的資料,提供學生成績的方式不適當等,
6.性侵害。近年來,少數教師對學生實施性犯罪的現象日趨嚴重,被侵害的對象絕大部分是14周歲以下的中小學生。其中最主要的性犯罪案件是強奸罪和猥褻兒童罪。
三、侵犯學生的財產權
個人的財產所有權是指公民對個人所有的財產依法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學生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教師不得侵占、破壞或非法扣押、沒收等。學生對教師侵犯其財產權的行為可依法申訴或提起訴訟。教師侵犯學生財產權的表現形式:損壞學生財物、非法沒收學生物品、亂罰款、亂攤派、推銷商品等。
四、侵犯學生的著作權
根據有關規定,只要是自己獨立完成的,體現了自己的思想、情感、構思和表達方式的,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構成作品并不需要達到一定的文學、藝術或者科技水準。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發表權,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發表其作品。中小學生的作文也是作品,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
五、不作為違法侵權
依性質不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兩類,即作為侵權行為和不作為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作為致人損害的行為,如體罰、侮辱學生等。不作為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不作為致人損害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和教師負有保護學生的法定義務。如果教師沒有積極履行保護職責或阻止有害學生的行為即構成不作為侵權。學校和教師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表現形式有:
1.對學生身體狀況關照不力。即學生有特異體質或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教師應當知道或已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2.教師對生病或受傷學生救護不力。即教師對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沒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救治措施,而是消極的不作為,致使學生的疾病或者傷害因為延遲治療的原因而加重。
3.在履行職責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即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違反專業規范,包括對待工作崗位、工作期間的要求,如實驗室教師在組織實驗過程中不得擅離職守;特定教育教學活動中遵循的操作規范,如體育課應當按照教學大綱要求首先組織學生熱身。
4.學校活動組織失職。即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其他活動。
5.飲食安全事故。即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6.未及時向學生監護人履行告知義務。即教師發現或知道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監護而發生傷害,學校負有管理責任,但學生自行外出或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傷害,學校不負有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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